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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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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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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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095085563A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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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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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各該品項農業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成立專戶,依品項分帳管理,其資金來源如下: |
第三條 | 前條專戶之資金,應專款專用於下列事項,各品項間不得流用: |
第四條 |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核保,應注意下列事項: |
第五條 |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理賠,應依保險商品內容,就約定事項、標的物生長狀態或受損程度等,予以評估理算,不得有損害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 |
第六條 | 農會、漁會不得由最近五年內曾經涉及不法或其他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者,辦理核保、理賠業務。 |
第七條 |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運作,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
第八條 | 農會、漁會辦理自行查核,應由經辦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先保密,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
第九條 | 農會、漁會辦理內部稽核,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 |
第十條 | 專責人員執行內部稽核,應將所獲資料記錄於工作底稿上,並撰寫內部稽核書面報告,揭露下列事項: |
第十一條 | 第八條及前條之工作底稿及報告,應至少留存五年。 |
第十二條 |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及溝通管道,俾員工對於法令規章之疑義得迅速釐清。 |
第十三條 |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預算支應所需費用: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