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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預防及打擊以金融卡及人頭帳戶從事犯罪,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一)第90900581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為預防及打擊不法分子以金融卡及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請轉知所轄基層金融機構就說明所列事項積極配合辦理。請 查照。
  •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89年12月5日召開「本院強化社會治安第四次專案會議」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發卡機構應嚴格控制信用卡之發卡流程,加強發卡及收單業務之風險管理,發卡業務應加強對卡片申請人之審核與業務人員之管理,建立授權檢核異常系統及持卡人交易異常系統,收單業務應對特約商店確實徵信,並不定時拜訪特約商店以確保特約商店品質,對於特約商店請款亦應隨時注意,發現異常應即採取適當措施,以減少信用卡業者與持卡人之損失。
    三、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應依授信程序,並落實執行徵信及對保,以杜絕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冒名貸款。另金融機構應確實落實於客戶開戶時確認客戶身分,並利用內政部遺失身分證查詢系統,以確定該身分證是否為遺失被竊之身分證之方式防制。
    四、信用卡收單機構除持續加強對特約商店有關偽卡辨識、刷卡設備之管理、發現疑似偽卡交易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等之教育外,並應隨時與檢調單位合作,共同進行信用卡犯罪案件之偵查。
    五、為防制金融機構客戶在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時資料被盜錄,金融機構應持續對自動櫃員機系統是否可能使客戶金融卡資料遭竊取作全面性清查,並督導各營業單位,遇有客戶存款不符情況,應即依規定通報,加強掌握更完整資訊,對客戶權益更應予以有效保障。
    六、金融機構於辦理客戶開戶時應注意防範歹徒以人頭或持偽變造身分證開立存款帳戶情事。金融機構於發現犯嫌時,應多方查證,並利用時機報警處理,警調機關發現時,得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扣押相關證物如金融卡、存摺、印鑑等。另金融機構錄影機錄攝之資料應保存至少六個月,俾保存證據備供檢警調機關日後之偵辦。
    七、對於曾發生涉嫌被利用為人頭之帳戶,經司法機關或警調人員通知後,金融機構應依法提供所有提領情形。於涉嫌人頭為金融交易時,由金融機構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就近調查,以便追查犯罪人,如該帳戶有提領情形而不能即時查獲時,應即調取該提款機之錄影帶供警察人員追查。
    八、為爭取破案契機,金融機構對於警察機關,因辦案需要,正式備文查詢與該案有關之存放款資料,警察機關不需報本部核准,可逕行由各警察局行文查詢與該案有關客戶之存放款資料,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以縮短公文作業流程。惟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
    九、各機關於調取及查詢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