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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於處分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擔保品時是否再辦鑑價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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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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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 法規分類:
- 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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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台財證(一)第96880號
-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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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 所詢有關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於再處分時是否得免再洽請專業鑑價機構辦理鑑價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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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 一、依據奉交下 貴會89年11月13日全授字第1725號函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10月31日(八九)一總債劃字第10739號函辦理。
二、按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一點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其目的乃在評估交易價格之客觀性,若無其他足以客觀評估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證明方式(例如經法院或政府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宜免辦鑑價。鑑於不動產價格變化劇烈,及承受與實際處分擔保品時之時間有所落差,宜有客觀之價格評估證明作為交易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本案仍請依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一點規定,取具專業鑑價機構所出具之鑑價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