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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六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利率及委託辦理應遵行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貸款業務,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
    辦理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發展基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關宣導、推動、帳務處理、財務收支、統計及對於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關事項,增列訂定委託辦理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有關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宣導、推動、帳務處理、財務收支、統計與對於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等事項,為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必要之事務性工作。中央主管機關考量上開事項之專業性及人力運用,於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前,係由中國農民銀行辦理。
    四、全國農業金庫成立後,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該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對於信用部有輔導與業務及財務查核之職權;且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全國農業金庫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上開事項遂依政府採購法程序,改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因此,為求明確並有效降低行政作業成本,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上開事項,以即時嘉惠農漁民。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利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貸款業務,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
    辦理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發展基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