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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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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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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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 生效日期: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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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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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 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者;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 |
第三條 | 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全國農業金庫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立。 |
第四條 | 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 |
第五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六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利率及委託辦理應遵行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 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 |
第八條 | 為保障農業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農業金融機構應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參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 |
第九條 | 農業金融機構對農業用途之放款,應優先承作;對擔保能力不足之農民或農業企業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
第十條 | 農業金融機構之管理,本法未規定者,依農會法、漁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二章 全國農業金庫 | |
第十一條 | 全國農業金庫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
第十二條 | 全國農業金庫之發起人,以政府及各級農、漁會為限。 |
第十三條 |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外,其出資額以不低於各該農、漁會淨值百分之十為原則;其有特殊困難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其出資額。 |
第十四條 | 未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有意願出資者,應以現金出資,且不得超過該農、漁會淨值百分之二十。 |
第十五條 | 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九,並於該金庫成立滿三年後逐步降低政府出資比率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
第十六條 | 農、漁會持有全國農業金庫之股份,除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 |
第十七條 |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董事,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政府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 |
第十八條 | 全國農業金庫為審議授信案件,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 |
第十九條 |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
第二十條 | 監察人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推選二分之一監察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監察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 下列事項,應經監察人會議決議;各監察人應推選獨立監察人中之一人為監察長,並擔任監察人會議主席: |
第二十二條 | 全國農業金庫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
第二十三條 | 全國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應辦理下列事項: |
第二十四條 |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
第二十五條 | 政府股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獲配之股息、紅利,循預算程序作為農、漁業推廣經費。 |
第二十六條 |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ㄧ、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
第三章 農、漁會信用部 | |
第二十七條 | 農、漁會辦理金融事業,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信用部;信用部與其他部門之會計,應分別獨立。 |
第二十八條 |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等事項之辦法及信用部對各類授信對象放款之限制與期限及存放比率等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 信用部及其分部,應各置主任一人;主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 農、漁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有違反法令、章程,危害農、漁會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
第三十一條 |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
第三十二條 | 信用部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應由理事會就具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徵得監事會同意後選任。 |
第三十三條 |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
第三十四條 | 信用部應維持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一定比率;其比率計算範圍、最低比率及未達最低比率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 信用部年度決算後,其事業盈餘應提撥至少百分之五十為信用部事業公積,其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前條所定最低比率者,應全數提撥為信用部事業公積。 |
第三十六條 | 信用部業務經營不善,累積虧損超過信用部上年度決算淨值三分之一,或逾放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由主管機關及全國農業金庫設置輔導小組整頓之。 |
第三十七條 | 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漁會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
第三十七條之一 |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規定,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合併有困難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
第三十七條之二 |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合併或讓與信用部時,合併或受讓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申請對被命令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或讓與之處分書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第四章 罰則 | |
第三十八條 |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九條 |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一條 | 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第四十二條 |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三條 |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四十四條 |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五條 |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六條 |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全國農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全國農業金庫。 |
第四十七條 |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八條 | 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九條 |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 |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一條 |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二條 | 前五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部所屬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 |
第五十三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五十四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五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
第五十六條 |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令限期撤換負責人。 |
第五十七條 | ( 刪除 ) |
第五十八條 |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第五章 附則 | |
第五十九條 | 本法施行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於本法施行後,為辦理農業金融業務設立信用部,不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限制。 |
第六十條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存續期間,應指撥專款處理經營不善之信用部。 |
第六十一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