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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十五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十五條

    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九,並於該金庫成立滿三年後逐步降低政府出資比率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就有無意願認購政府釋出持有全國農業金庫之股份,對三百三十四家農、漁會作問卷調查,結果顯示,有意願者僅占百分之八•三八,比率顯著偏低,故若按現行規定辦理釋股,恐有困難。
    二、現行規定「逐年」降低政府出資比率規定,政府必須每年編列辦理釋股預算或每年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如遇整體金融環境及全國農業金庫經營狀況不佳情形,可能無法完成釋股或募股作業。且年年辦理釋股或募股結果可能導致所獲得效益與付出之成本不成比例,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另參酌日本農業金融制度,地位等同我國全國農業金庫之農林中央金庫於西元一九二三年設立時,政府出資高達百分之五十一,至西元一九五九年即歷經三十六年始完全出脫持股,故降低政府出資比率仍應考量實際狀況而非必須每年辦理。
    三、考量農、漁會之購買意願,及避免因明定釋股時程,缺乏彈性,爰修正為逐步降低政府出資比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保持執行之彈性。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十五條

    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九,並於該金庫成立滿三年後逐年降低政府出資比例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