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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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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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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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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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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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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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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董事,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政府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全國農業金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不符合依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全國農業金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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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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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董事,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