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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十七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十七條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董事,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政府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全國農業金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不符合依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全國農業金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持有全國農業金庫股權比率百分之四十四•五,依法當選第一屆及第二屆董事,並指派代表行使職權,依現行第一項僅得連任一次規定,將導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公股代表不得獲選為農業金庫第三屆董事,而無法行使公股權利,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維護公股權益,文字並酌作調整。
    二、健全金融業之公司治理,有助於加強金融機構落實內部控制制度,為金融監理工作之重點,全國農業金庫之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雖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然為配合國內金融機構實施公司治理之趨勢,有必要參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配合調整本條獨立董事制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十七條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董事,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