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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二十八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二十八條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等事項之辦法及信用部對各類授信對象放款之限制與期限及存放比率等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符合授權明確原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修正為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而不再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亦即信用部餘裕資金之轉存非全部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爰修正第三項,俾資妥適。
    三、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及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之轉存,由全國農業金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