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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0995070991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第九點
  1.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95070991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第九點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之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其警示期限適用前項規定。其已逾三年者,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農業金融機構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一、修正第一項,衡平考量警示機制抑制犯罪之效果,及對帳戶所有人財產交易之影響,爰採漸進方式放寬警示期限,參酌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期間須滿三年之期限,將警示帳戶之限制期間由五年縮短為三年。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列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適用三年之警示期限規定。
    三、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2.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70817號令訂定(本要點除第十四點、第十六點至第十八點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點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五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農會漁會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