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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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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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 法規分類:
-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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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0995070991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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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 為遏止歹徒肆行詐財等侵害民眾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之不法行為,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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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 本要點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 |
第三點 |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
第四點 | 本要點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基準及分類如下: |
第五點 | 存款帳戶依前點分類基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農業金融機構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
第六點 | 農業金融機構除依前點所列措施辦理外,應將已採行及擬採行之處理措施通報農漁會信用部本部或全國農業金庫總行,並於內部資訊系統中加以註記,提醒本分支機構加強防範。 |
第七點 | 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農業金融機構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 |
第八點 |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
第九點 |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 |
第十點 | 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及警示 帳戶,嗣後應依原扣押或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農業金融機構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
第十一點 |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農業金融機構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
第十二點 | 農業金融機構應建立明確之認識客戶政策及作業程序,包括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標準、對客戶之辨識、存款帳戶及交易之監控及必要教育訓練等重要事項。 |
第十三點 | 農業金融機構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及登記證照以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
第十四點 | 農業金融機構應以資訊系統整合其存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本分支機構查詢,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
第十五點 | 由專業中介機構代為處理之交易、曾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已解除者、依第十三點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申請開戶者或其他經研判具高風險之存款客戶或交易,農業金融機構除為一般性之客戶審查措施外,另應有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如下: |
第十六點 | 農業金融機構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一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 |
第十七點 | 農業金融機構應依本要點訂定其內部作業準則,其內容應至少包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第十一點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第十六點第一項所稱預警指標之建立、紛爭處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稽核功能等。 |
第十八點 | 農業金融機構應將第十七點所稱內部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或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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