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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0995070991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第十一點
  1.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95070991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第十一點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農業金融機構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農業金融機構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農業金融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農業金融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農業金融機構依本點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且農業金融機構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
    農業金融機構應指定農漁會信用部主任或全國農業金庫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本點所定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一、配合本要點名稱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九點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縮短為三年,修正第三項第二款之期限為三個月。
    三、第五項未修正。
  2.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70817號令訂定(本要點除第十四點、第十六點至第十八點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點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農會漁會信用部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農會漁會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農會漁會信用部依本點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農會漁會信用部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六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農漁會信用部應指定信用部主任以上人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本點所定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