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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三十七條之一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規定,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合併有困難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所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受讓信用部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更有效處理有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情事之信用部,增訂如中央主管機關命令信用部所屬之農、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有困難時,得命令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補充處理機制。
    三、鑑於信用部之資產、負債概括讓與全國農業金庫時,原帳列信用部之該金庫股票,其所有權將一併移轉,致發生全國農業金庫因受讓信用部而收回自己股份之情事。惟此尚非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公司收回自己股份之規定所能涵括,爰參照該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於第二項規定全國農業金庫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並對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應為變更登記。
    四、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政策,其雖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惟為提高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之效率,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排除履踐公司法相關程序。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