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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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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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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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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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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三十七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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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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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合併或讓與信用部時,合併或受讓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申請對被命令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或讓與之處分書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或讓與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五、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被合併或讓與而隨同移轉予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七、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或讓與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