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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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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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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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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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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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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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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