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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四十六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四十六條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全國農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農會、漁會指派者,受罰人為該農會、漁會。
    一、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調整現行條文有關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並移列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增列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第四十七條第八款移列第三項規定。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四十六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農會、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該農會、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