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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四十七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四十七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四、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事業盈餘全數提撥為信用部事業公積。
    一、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之規定及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調整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信用部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並移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增列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修正第六款文字。又第八款處罰對象應為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而非全國農業金庫,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六款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及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未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而「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之規定,對應於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爰將上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於信用部於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之罰責,則移列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信用合作社法對信用合作社未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係依該法第四十五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罰鍰額度規定,將第七款有關信用部規定,移列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所為之限制者,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或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
    七、未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或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八、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