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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四十八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四十八條

    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修正信用部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並將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之罰鍰移列於第二項規定。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四十八條

    農業金融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農業金融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