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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四十九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四十九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而為投資。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信用部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調整第一款信用部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並移列於第二項。
    二、信用合作社法對信用合作社違反該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係依該法第四十五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罰鍰額度規定,將第四款有關信用部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六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而為投資。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