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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五十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五十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資格、期限或利率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資格、期限或利率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或於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未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
    一、現行本法有關罰責及罰鍰金額係參照銀行法之規定,惟信用部經營規模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且發生類似之違法行為時,對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程度亦有相當差異。而信用部規模與信用合作社較為接近,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調整信用部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並移列於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涉及政府利息補貼,在政府資源有限下,對未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貸款資格、期限或利率規定辦理該貸款之承辦機構,應有適度罰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係分別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七款、第四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七條第六款有關信用部規定移列,文字並酌作修正。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