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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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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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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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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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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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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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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資格、期限或利率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資格、期限或利率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或於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未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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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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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