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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發文機關:
    總統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71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 第五十四條
  1.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21號令公布增訂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6條至第50條、第54條及第61條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出資全國農業金庫。
    二、信用部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比例,將餘裕資金轉存全國農業金庫,或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營運資金未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融通。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對信用部之罰鍰額度,修正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以符實際。
    二、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修正第四項及增列第五項,文字酌作修正。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出資全國農業金庫。
    二、信用部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餘裕資金未轉存全國農業金庫,或營運資金未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融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