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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9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 第五點之一
  1.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37467069號令修正第5點之一,並自113年8月20日生效

    第五點之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1.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2.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目前實務上違反漁業法或依漁業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核處收回漁業證照之處分期間,依違規情節輕重有所不同。例如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或其他因違規情節重大而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者,屬重大違規;例如未依事先報准延期換照或未經許可改造漁船船體者,則屬非重大違規,處分收回漁業執照,於執行完畢後當事人短期內即可恢復漁業經營。
    二、為協助漁民穩定經營,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考量違反漁業法規定情形與貸款處置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一項及二項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有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四目規定情形者,屬重大違規,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現行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情形,則自視為違約之情形中刪除;現行第一款第四目移列為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並分款就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分別規定其後續處理方式。第一款針對借款人係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之事由,明定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第二款則針對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情事之事由者,明定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2.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575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第五點之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1.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2.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3.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4.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酌修序文文字。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款規定,依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申貸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如未補正,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以確保貸款效益。
  3.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85084745C號令修正部分規定,並自108年11月25日生效

    第五點之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委會: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1.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2.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3.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4.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一、現行第一項係規定不予核貸情形,爰移列至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統一規範。
    二、配合前項調整,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應於撥貸後二個月內完成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並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屆期未補正者,未符合貸款用途,應收回其貸款,並繳還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以確保貸款效益;另調整項次。
    三、現行第三項係屬審查作業程序細節,業於本貸款申請書審查表明定,無須重複訂定,爰予刪除。
  4.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84075G號令修正第5點、第5點之1、第12點,並自107年4月16日生效

    第五點之一

    借款人於申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紀錄。
    (二)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三)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完全繳納。
    貸款存續期間發生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應收回其貸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委會。
    貸款經辦機構得透過農委會漁業署漁船及船員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借款人相關紀錄。
    一、本點新增。
    二、第五點第二項移列本點,另就實務執行所遭遇疑義,予以明確區分申貸時不予核貸情形,及貸款存續期間違法情形,並明定自違法情事發生日起視為違約,應收回其貸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