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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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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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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 法規分類:
-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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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9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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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 第五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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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37467069號令修正第5點之一,並自113年8月2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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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點之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1.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2.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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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575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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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點之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1.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2.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3.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4.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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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85084745C號令修正部分規定,並自108年11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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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點之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委會: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1.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2.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3.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4.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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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84075G號令修正第5點、第5點之1、第12點,並自107年4月1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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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點之一
借款人於申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紀錄。
(二)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三)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完全繳納。
貸款存續期間發生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應收回其貸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委會。
貸款經辦機構得透過農委會漁業署漁船及船員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借款人相關紀錄。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