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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47467203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最新修訂

第三點

本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於撥貸後三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及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案者,須為第一項之養殖業者,且應先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室內養殖設施得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第五點之一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1.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2.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三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第十八點

本貸款資金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但屬資本支出,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依工程進度於一年內動用完畢;借款人屬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依工程進度於二年內動用完畢。
借款人確有困難,致工程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延長資本支出貸款之動用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前項申請,經評估確有必要者,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變更動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