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規查詢系統 農業金融法規
查詢系統

分享至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六條
  1.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修正部分條文,並定自113年8月20日施行

    第六條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目前實務上違反漁業法或依漁業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核處收回漁業證照之處分期間,依違規情節輕重有所不同。例如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或其他因違規情節重大而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者,屬重大違規;未依事先報准延期換照或未經許可改造漁船船體者,則屬非重大違規,處分收回漁業執照,於執行完畢後當事人短期內即可恢復漁業經營。
    三、為協助漁民穩定經營,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考量違反漁業法規定情形與貸款處置之衡平性,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有現行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四目規定情形者,屬重大違規,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現行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情形,則自視為違約之情形中刪除;現行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移列為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二)新增修正條文第五項,並分款就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分別規定其後續處理方式。第一款針對第一項借款人係因有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之事由,明定應視為違約,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第二款則針對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情事之事由者,明定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四、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2.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25085543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並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條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三)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推展我國水產養殖業「生產轉型、綠能共構」,輔導生產模式轉型為室內型設施養殖,及考量借款人興建水產養殖設施初期投入需有足夠資金始得推行,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借款人,亦得申請本貸款;惟其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部分從事養殖之借款人,其所在水域係由其他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合法養殖事業仍應納入輔導,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檢附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之借款人,亦得申請本貸款;所稱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包括經濟部水利署核發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圍築魚塭養殖」,及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核發之「農業科技園區漁場註冊編號」。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並增訂第三款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申貸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如未補正,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以確保貸款效益。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文字未修正。
  3.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51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並定自109年11月1日施行

    第六條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三)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部分實際從事養殖漁業經營業者,不具漁會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及農會會員等資格,致無法申貸本貸款,為協助該等業者取得漁業經營所需資金,增列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養殖業者資格,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三、為推動漁電共生政策,鼓勵養殖業者之室內養殖設施屋頂設置綠能設施,於第二十三條附表一增訂本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適用較低之貸款利率,為確保貸款效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借款人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得為借款人或他人名義),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該貸款用途,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第二十三條附表一本貸款之其他類貸款利率,因借款人適用不同之貸款利率,爰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四、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考量我國漁業發展種類多元,包括沿近海漁船、遠洋漁船、娛樂漁船經營及加工、運銷等,經營資金循環期程多樣化,為配合產業實務需求,爰修正本項規定,將週轉金貸款期限統一延長為五年。
  4.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40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23條附表1,並定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施行

    第六條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或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三)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養殖漁業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養殖業者經營初期投入回收較困難,為減輕其營運及還款壓力,爰修正第四項但書規定,將養殖漁業週轉金貸款期限統一延長為五年。
  5.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85084748A號令修正,並定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施行

    第六條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或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三)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養殖石斑魚、烏魚、海鱺、海金鯧及鱸鰻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增訂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應於撥貸後二個月內完成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並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屆期未補正者,未符合貸款用途,應收回其貸款,並繳還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以確保貸款效益;另現行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第五點之一第二項,係規範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之違約情形,及違約之處理方式,併同增訂於本項;另調整項次。
    三、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考量石斑魚養殖四年以上可達較佳上市體型,符合市場大型化魚體之需求,養殖時間趨向延長,海鱺及海金鯧養殖三年以上可達較佳上市體型,符合外銷市場大型化魚體之需求,為符合產業實際需求,提升貸款政策效益,爰修正本項規定,將養殖石斑魚、海鱺及海金鯧之週轉金貸款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另酌修文字並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不分款列示。
  6.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

    第六條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或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簡化貸款規定,第四項貸款利率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以附表統一規範。
  7.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05A號令修正

    第六條

    第二條第四款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ㄧ)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ㄧ)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證明文件,屆期未能補正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及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一、為提高蛋農導入蛋雞友善飼養模式之意願及推廣雞蛋友善生產系統,爰第一項之貸款對象增列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
    二、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為中央主管機關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農牧字第一○三○○四二○七二號函,送相關政府單位、學術機構、產業團體及業者參用,以於生產過程兼顧動物福利及實務要求。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項第一款,增列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8.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52號令訂定

    第六條

    第二條第四款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ㄧ)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ㄧ)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一目所稱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之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證明文件,屆期未能補正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協助家畜(禽)相關業者改善生產有關設備及經營體質,以降低生產成本,並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並輔導實際從事畜牧生產之畜牧場與從事禽畜糞再利用之禽畜糞堆肥場,設置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或強化經營管理能力,有效防治畜牧污染,避免造成公害,以維護生態環境。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另查目前養馬畜牧場尚不具經營規模,且因馬場多與休閒農場作結合以推行觀光,非以專業性畜養馬隻為主,故不列入第一項第一款貸款對象。
    三、第四項明定借款人尚未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證書及未補正之效果。
    四、第六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