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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最新修訂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指下列各種貸款:
一、農機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四、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五、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
六、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
八、農家綜合貸款。
九、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
十、造林貸款。
十一、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
十二、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十三、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
十四、休閒農場貸款。
十五、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十六、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十七、農業保險貸款。
十八、農民紓困貸款。
十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
二十、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第六條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十九條之二

農民紓困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對象曾申貸農民紓困貸款者,應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
第一項貸款之每次辦理期間、方式、總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第二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核貸: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
(二)已取得大蒜產銷履歷驗證零點五公頃以上,再擴大產銷履歷驗證生產面積。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
八、種植柚子,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或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
九、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風景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
十、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核貸:
(一)第十六條之貸款,檢附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前述證照。
(二)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十一、未領有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漁場、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但第十六條之貸款,檢附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或漁業執照,得予核貸。
十二、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三、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四、申貸時,有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依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十五、開放式禽舍或每隻蛋雞活動面積小於七百五十平方公分之新(擴)建蛋雞場。
未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參加豬隻死亡保險之豬隻飼養業者,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核貸。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貸款之利率如附表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八。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貸款總餘額上限之計算,不包含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貸款。

第二十七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用途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十八。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前項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休閒農場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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