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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25085543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二十八條
  1.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05084729A號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十三、第二十七條附表三之十三,並定自110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借款人申貸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主管機關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三款貸款名稱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2.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5641A號令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十七,除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10年1月11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借款人申貸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主管機關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政策之推動,增訂第三項規定,借款人申貸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主管機關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3.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51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並定自109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為推動漁電共生政策,鼓勵養殖業者之室內養殖設施屋頂設置綠能設施,或屋頂構造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對於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及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案,提供較低之貸款利率。為兼顧綠能及漁業發展,並確保貸款效益,增訂貸款利率適用上述規定之貸款案,貸款經辦機構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並新增第三目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4.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85084748A號令修正,並定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或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農糧類小地主大專業農企業化經營補助作業規範,業將大佃農名詞修正為大專業農,為符合政策輔導適用範疇之一致性,爰修正現行第二款但書小地主大佃農貸款名稱為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
    (二)為推動農業綠能政策,鼓勵菇蕈生產、畜禽業者之菇類栽培場、畜禽舍屋頂設置綠能設施,對於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其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及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其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提供較低之貸款利率。為兼顧綠能及農業發展,並確保貸款效益,爰增訂貸款利率適用上述規定之貸款案,貸款經辦機構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修正第二款但書規定,分目明列,並增訂第二目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5.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

    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佃農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款次變更,及現行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6.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52號令訂定

    第二十八條

    全國農業金庫不得將第二十六條委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轉委託他人辦理。
    為明確規範委託業務之責任歸屬,明定全國農業金庫不得將委託事項轉委託他人辦理。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