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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十一條
  1.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85007號號令修正部分條文第23條附表1、第24條附表2之3、附表2之4,並定自111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一條

    農家綜合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四)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五)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六)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五、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但第四款第六目及第六款對象,得為從事農產運銷或農業相關之電子商務者。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一、為強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推動,有效提升加保率,將第一項第二款之貸款對象條件修正為「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原符合貸款對象已貸款者,不受本次修正影響。
    二、配合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於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名稱為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2.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84070A號令修正,並定自107年4月16日施行

    第十一條

    農家綜合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四)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五)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六)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五、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但第四款第六目及第六款對象,得為從事農產運銷或農業相關之電子商務者。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一、為配合輔導及培育農業青年人力政策,對未具有農會會員、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之青年農民,支應其家計、消費及教育等農家生活改善所需資金,將符合「青年從農創業貸款」資格之農(漁)民,增列為本貸款對象,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二、為確保貸款資金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或從事農產運銷、農業相關之電子商務者所運用,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並配合調整項次。
  3.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

    第十一條

    (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本貸款一百零三年度及一百零四年度無新貸案件,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予以停辦,另配合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訂舊貸案件得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到期日之過渡規定。
  4.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

    第十一條

    農家綜合貸款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簡化貸款規定,第三項貸款利率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以附表統一規範。
  5.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52號令訂定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九款改善財務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漁)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農民。
    前項貸款資金應全部用於償還借款人既有貸款本息。
    前項所稱既有貸款,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貸放案件,年息為百分之五點五以上,且其原用途為農(漁)業產銷或生活必須,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以統一農(漁)貸科目貸放。
    二、以一般放款科目貸放,其用途為農(漁)業產銷用,且核貸時借款人具會員資格。
    第一項貸款之貸款期限以借款人既有貸款剩餘年限二倍為限,最長十五年;其剩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審酌借款人之償還能力,酌予延長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七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減輕農(漁)民在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及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既有貸款本息償付負擔,改善其財務狀況及農(漁)會放款品質。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五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