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規查詢系統 農業金融法規
查詢系統

分享至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十六條
  1.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25085543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並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六條

    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申請漁業類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未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補正漁業執照。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三、申請畜牧類貸款,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或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扶植青壯年農民自己從事農業經營及確保農業貸款資源為以農事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農民所運用,倘違反第二項規定,即應收回其貸款,並繳還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為使規定明確,俾利實務執行,爰於第一款明定違反第二項規定之效果。
    (二)配合支應青壯年農民興建水產養殖設施資金需求,於第二款前段明定申請漁業類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及未依限補正之效果,以確保貸款效益。
    (三)現行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第五點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十六點第二項規定補正相關執照、登記證書之期限及未依限補正之效果,將其併同明定於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2.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25085128號令修正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四,並定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施行

    第十六條

    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 。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二、因青壯年農民投入農業經營初期收入較不穩定,可能有兼職需求,為扶植青壯年農民持續從農,並得維持基本生活,又考量近年物價上漲等因素,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農業以外其他職業 所得金額之限制,酌予放寬為自一百十二年起,應不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一點二五倍。 至於一百十二年之前各年度,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仍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3.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85007號號令修正部分條文第23條附表1、第24條附表2之3、附表2之4,並定自111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六條

    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一、為強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推動,有效提升加保率,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貸款對象條件修正為「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原符合貸款對象已貸款者,不受本次修正影響。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4.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05084729A號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十三、第二十七條附表三之十三,並定自110年8月1日施行。

    第十六條

    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三款貸款名稱修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第五目修正理由同第八條修正理由說明一、(一)。
    (三)為提高壯年農民持續從農意願及支應其從農所需資金,增列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特定條件之壯年農民為貸款對象,爰新增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5.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85084748A號令修正,並定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施行

    第十六條

    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培育農業青年人力政策,鼓勵青年投入農業經營,考量初期投入生產營運較不穩定,為減輕其營運及還款壓力,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將週轉金貸款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並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不分款列示,另酌修文字。
    (二)因應青年農民實務需求,增訂週轉金得以循環動用,經參酌商業銀行之循環動用週轉金貸款案,貸款期限多為一年,且為建立借款人財務規劃觀念,清償後再視實際需求申貸,及降低貸款經辦機構貸放風險等因素,訂定其貸款期限最長一年,爰增訂但書規定,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6.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84070A號令修正,並定自107年4月16日施行

    第十六條

    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 第一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協助農村社區永續發展及農村活化再生,鼓勵青年回鄉服務及從事農村再生與農事工作,支應其營農所需資金,將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者,增列為貸款對象,爰新增第一款第八目規定。
    (二) 為改善農業缺工問題,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農業人力團(如農業技術團、茶葉專業團等),參加該計畫者,得參加考試取得農業師傅結業證書;為培育農事服務專業技術人員,並鼓勵其未來創業務農,支應其營農所需資金,爰將申貸前五年內曾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農業人力團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增列為貸款對象,爰新增第二款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配合培育農業青年人力政策,鼓勵青年投入農業經營,減輕其營運壓力,另考量廠房及部分農業設施實際耐用年限可達十五年,爰修正第三項資本支出貸款期限,將符合本貸款對象者,統一延長為十五年,並將現行第四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三項。
  7.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

    第十六條

    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但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者,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
    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一、條次變更。
    二、迭有青年農民反映,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且另須具備條件之規定過於嚴格,予刪除,並就實務現況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如下:
    (一) 考量農會會員、漁會甲類會員、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產銷班班員之相關法規另有務農規定,故具該等資格者應已有務農經驗,為鼓勵其創業務農,支應其營農所需資金,爰增列為第三目至第五目貸款對象。
    (二) 青年農民若曾獲農業主管機關所頒農業獎項之肯定,顯見已有相當務農事實或技術,為鼓勵其創業務農,支應其營農所需資金,爰增列為第六目貸款對象。
    (三) 部分青年農民於農場實習或工作後已具基本務農知識,為鼓勵其創業務農,支應其營農所需資金,爰增列為第七目貸款對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簡化貸款規定,現行第五項貸款利率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以附表統一規範。
  8.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05A號令修正

    第十六條

    第二條第十四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從事農(漁)業生產或代耕之農(漁)民、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從事生產綠能之農(漁)民及農(漁)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最長為七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如下:
    一、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者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其中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二、設置綠能設施並出售電力者為年息百分之三。
    一、考量部分農企業有購置使用淨潔能源設備需求,另為使嚴重地層下陷及受污染農業地區之農地多元利用,爰增加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企業與生產綠能之農(漁)民及農(漁)民團體為貸款對象。
    二、第三項基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貸款利率大部分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為求一致性並簡化規定,調整本貸款利率;又考量貸款對象及用途差異,調整適用利率。
  9.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52號令訂定

    第十六條

    第二條第十四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之對象為從事農(漁)業生產或代耕之農(漁)民或農(漁)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最長為七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鼓勵使用具節能減碳效益之農業生產機械設備。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