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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十七條
  1.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40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23條附表1,並定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七條

    休閒農場貸款之對象為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借款人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者,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籌設期限補正許可登記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休閒農場業者經營初期投入回收較困難,為減輕其營運及還款壓力,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週轉金貸款期限由四年延長為五年。
  2.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85084748A號令修正,並定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施行

    第十七條

    休閒農場貸款之對象為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借款人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者,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籌設期限補正許可登記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四年。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係規範借款人屆期未取得休閒農場登記證之處理方式,應收回其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並繳還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該筆貸款資金需求,貸款經辦機構得另以其一般放款支應,或亦得要求借款人自行清償;為使用語一致、明確,且貸款經辦機構以一般放款核貸係屬其自主範疇,爰參酌其他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經收回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借款人該筆貸款資金需求,貸款經辦機構仍得另以其一般放款支應。
  3.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

    第十七條

    休閒農場貸款之對象為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借款人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者,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於籌設期限內取得許可登記證,屆期未能取得休閒農場登記證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四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簡化貸款規定,第四項貸款利率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以附表統一規範。
  4.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05A號令修正

    第十七條

    第二條第十五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業經營專區內已簽訂土地利用公約,並取得擔任營運主體之農會所出具佐證文件。
    2.取得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資格。
    3.受僱從事水產養殖生產工作,並提供僱用契約、在職證明、勞工保險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僱文件之一。
    4.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養殖放養量申報紀錄。
    5.出具林業產銷合作社社員之證明文件、森林登記證、國有林林產物採取(搬運)許可證、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持續經營林業文件之一。
    6.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農業政策,並取得農委會或所屬機關(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但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者,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
    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借款人資格符合同項第二款者,於專案輔導期間,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訂定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申請設施設備補助規定之最低規模以上,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租金貸款為無息貸款,其他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一、落實輔導及培育農業青年人力政策,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農民學院初階訓練班結訓證明文件,並調整相關農業訓練時數規定;另為協助已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青年農民取得營農資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新增貸款對象。
    二、考量青年投入農業經營初期收入較不穩定,爰修正第二項放寬青年得有農業以外之職業,惟其於貸款存續期間,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三、考量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得用本貸款直接從事農產運銷用途,為減輕其還款壓力,爰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放寬其資本支出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
    四、現行第三項週轉金相關規定,移列至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青年農民專案輔導實施計畫,修正提供優惠之貸款利率之規定。
  5.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0080號令修正

    第十七條

    第二條第十五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農民學院初階訓練班結訓證明文件。
    (三)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一百五十小時。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鳗: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同項第二款之貸款對象,於專案輔導期間,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執行方案規定最低經營規模之二分之一以上,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租金貸款為無息貸款,其他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因應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鳗等生長週期特殊性,爰於第三項增訂並放寬其週轉金貸款期限。
  6.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52號令訂定

    第十七條

    第二條第十五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農民學院初階訓練班結訓證明文件。
    (三)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一百五十小時。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同項第二款之貸款對象,於專案輔導期間,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執行方案規定最低經營規模之二分之一以上,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租金貸款為無息貸款,其他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一、本貸款意旨在於配合輔導及培育農業青年人力政策,支應青年從農創業所需資金。
    二、因應產業實務需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貸款對象之資格及貸款期限。
    三、第四項規定本貸款之利率。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