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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十八條
  1.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85007號號令修正部分條文第23條附表1、第24條附表2之3、附表2之4,並定自111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八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須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或雲世代農業數位轉型業界參與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前項第十一款借款人,僅得申貸週轉金貸款且不得採循環動用。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一、配合行政院科技會報所推動之雲世代產業數位轉型規劃,自一百十年起推動「雲世代農業數位轉型業界參與計畫」,鼓勵已具發展規模之農企業應用數位技術、產品及服務,跨域鏈結產業上下游,達成商業模式再造之數位轉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雲世代農業數位轉型業界參與計畫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為貸款對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2.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05084729A號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十三、第二十七條附表三之十三,並定自110年8月1日施行。

    第十八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須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或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前項第十一款借款人,僅得申貸週轉金貸款且不得採循環動用。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一、為加速推動農產品溯源政策,鼓勵業者加入產銷履歷驗證制度,考量通過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其係配合農業政策且證明文件明確,為提升貸款審查作業效率,該等對象之產銷經營計畫免再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增列通過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為貸款對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3.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51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並定自109年1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條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或智慧農業4.0業界參與補助計畫之貸款對象,須申貸本貸款之最近三年內曾獲前揭補助計畫,如逾該期限,則不具申貸資格,為推動智慧農業技術應用與產業導入,及農業科技產業化,另考量該等對象已具有相關研發及技術能力,為鼓勵其持續投入智慧農業技術、產品、服務應用及研發,爰刪除最近三年內之規定;另智慧農業4.0業界參與補助計畫,一百零九年度補助申請公告,業修改名稱為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爰依實務推動情形,配合修正計畫名稱。
    二、考量農(漁)業者經營初期投入回收較困難,為減輕其營運及還款壓力,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農、林、牧業及養殖漁業非循環動用週轉金貸款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另但書規定之養殖漁業以外之漁業經營,指漁撈、水產加工或運銷等。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對象中,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其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考量前開措施具緊急性,為縮短貸款時程,該等對象如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並出具證明文件,取得證明文件者得逕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爰第一項新增第十一款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對象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產銷調節,其資金需求為農產品收購、儲存、加工及運銷等週轉用途,且屬緊急性、偶發性,非循環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並配合調整項次。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考量我國漁業發展種類多元,包括沿近海漁船、遠洋漁船、娛樂漁船經營及加工、運銷等,經營資金循環期程多樣化,為配合產業實務需求,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養殖漁業以外之漁業經營非循環動用週轉金貸款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
  4.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40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23條附表1,並定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八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須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或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或養殖漁業以外之漁業經營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或智慧農業4.0業界參與補助計畫之貸款對象,須申貸本貸款之最近三年內曾獲前揭補助計畫,如逾該期限,則不具申貸資格,為推動智慧農業技術應用與產業導入,及農業科技產業化,另考量該等對象已具有相關研發及技術能力,為鼓勵其持續投入智慧農業技術、產品、服務應用及研發,爰刪除最近三年內之規定;另智慧農業4.0業界參與補助計畫,一百零九年度補助申請公告,業修改名稱為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爰依實務推動情形,配合修正計畫名稱。
    二、考量農(漁)業者經營初期投入回收較困難,為減輕其營運及還款壓力,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農、林、牧業及養殖漁業非循環動用週轉金貸款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另但書規定之養殖漁業以外之漁業經營,指漁撈、水產加工或運銷等。
  5.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85084748A號令修正,並定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施行

    第十八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須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最近三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或智慧農業4.0業界參與補助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款規範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得獎之貸款對象為公司,惟前開獎項之甄選對象尚包含農民團體,爰將其納入貸款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新農業創新推動方案,將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增列為貸款對象;另現行第一款對象中,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考量其係配合農業政策,且證明文件明確,為提升貸款審查作業效率,該等對象之產銷經營計畫免再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新增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6.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84070A號令修正,並定自107年4月16日施行

    第十八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二、最近三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或智慧農業4.0業界參與補助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得獎之公司,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 「自由經濟示範區規劃方案」與「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階段推動計畫」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奉行政院核示終止推動,爰配合刪除該貸款對象,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 因應新農業創新推動方案,推動智慧農業生產關鍵技術之開發與應用,將最近三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智慧農業4.0業界參與補助計畫者,增列為貸款對象,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產業企業化經營,將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者,增列為貸款對象,爰新增第八款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
    二、為配合培育農業青年人力政策及農業轉型創新需要,鼓勵青年農民或其他農民轉型成立農企業,減輕其營運壓力,另考量廠房及部分農業設施實際耐用年限可達十五年,爰修正第二項資本支出貸款期限由十年延長為十五年。
  7.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

    第十八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農業加值)、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二、最近三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得獎之公司,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貸款規定,第一項刪除貸款對象分類,並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七目,移列至修正條文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簡化貸款規定,第三項貸款利率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以附表統一規範。
  8.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45080097A號令修正

    第十八條

    第二條第十九款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二十款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本辦法修正時,第二條第十六款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及第十七款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款次,已遞移為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用該二貸款之款次。
  9.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52號令訂定

    第十八條

    第二條第十六款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十七款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及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已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三條授權訂定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明定。為避免法規適用發生疑義,本辦法不再重複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