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規查詢系統 農業金融法規
查詢系統

分享至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十九條
  1.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51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並定自109年11月1日施行

    第十九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從事農業相關經營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但從事農產運銷業者,應以有使用國產原料或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為限。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我國漁業發展種類多元,包括沿近海漁船、遠洋漁船、娛樂漁船經營及加工、運銷等,經營資金循環期程多樣化,為配合產業實務需求,爰刪除第二項但書規定,將週轉金貸款期限統一延長為五年。
  2.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40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23條附表1,並定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九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從事農業相關經營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但從事農產運銷業者,應以有使用國產原料或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為限。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養殖漁業以外之漁業經營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協助農(漁)業者於遭受農業天然災害後儘速復耕復建,並減輕其營運及還款壓力,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農、林、牧業及養殖漁業週轉金貸款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另但書規定之養殖漁業以外之漁業經營,指漁撈、水產加工或運銷等。
  3.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

    第十九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從事農業相關經營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但從事農產運銷業者,應以有使用國產原料或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為限。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 因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刪除專案核定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機制,第一項貸款對象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現行貸款對象僅限於從事農業生產,未包括從事加工、集貨等農產運銷業者,該等業者如受天災影響,其廠房設備等損失未能申借本貸款,取得所需復建資金,貸款對象刪除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將該等業者納入貸款對象,以符現況需求。
    (三) 新增但書,明定從事農產運銷者,應以有使用國產原料或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為限,以確保農貸效益。
    三、考量本貸款對象放寬從事農產運銷業務者,其貸款期限無法完全準用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公告期限,參照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修正第二項貸款期限。
    四、為簡化貸款規定,第三項貸款利率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以附表統一規範。
  4.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45084368F號令修正

    第十九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柚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者。
    八、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者。
    九、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者。
    十、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者。
    十一、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二、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三、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之新(擴)建蛋雞場。
    配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刪除第二項有關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及第三項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不予核貸情形之規定。
  5.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05A號令修正

    第十九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 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柚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者。
    八、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者。
    九、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者。
    十、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者。
    十一、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二、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三、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之新(擴)建蛋雞場。
    第二條第十八款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 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 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 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申(查)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不予核貸之情形,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配合第二條新增休閒農場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等二種貸款,納入市場供需及產業管理之需。
    二、為穩定大蒜市場價格,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不予核貸項目,增列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三、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六條將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納入為貸款對象,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不予核貸項目。
    五、配合第二條新增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增列第二項規範不予核貸情形。
    六、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6.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0080號令修正

    第十九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 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柚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新(擴)增種植面積者。
    八、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者。
    九、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者。
    十、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者。
    十一、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二、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三、新(擴)建蛋雞場。
    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不予核貸之情形,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養蠶產業為地方特色產業發展之重要項目,爰將第一項不予核貸項目之第五款「蠶繭及加工原料筍」中之「蠶繭」配合修正刪除,以落實活化休耕地及協助地方特色產業發展政策。
  7.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52號令訂定

    第十九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 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蠶繭及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柚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新(擴)增種植面積者。
    八、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者。
    九、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者。
    十、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者。
    十一、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二、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三、新(擴)建蛋雞場。
    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不予核貸之情形,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考量市場供需及產業管理需要,明定專案農貸不予核貸項目。另因農家綜合貸款係消費性貸款,改善財務貸款係為降低農民財務負擔,各有其政策目的,二者均未涉及農(漁)業生產經營,爰於第一項序文規定該二種貸款不適用不予核貸項目之規定。
    二、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另有規定不予救助即不予核貸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