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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二十四條
  1.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農業部農金字第1137467050號令修正部分條文,並定自113年8月20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八。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貸款總餘額上限之計算,不包含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貸款。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第二條新增第十八款農民紓困貸款,及現行第十八款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農民申貸農民紓困貸款,第二項有關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總餘額上限規定,排除農民紓困貸款之適用。
    三、第三項未修正。
  2.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5123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並定自109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七。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貸款總餘額上限之計算,不包含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貸款。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貸款對象新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考量該等對象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產銷調節,為符資金需求,以該資格申貸之貸款,排除適用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總餘額上限規定,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3.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84300A號令修正,並定自109年4月9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七。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考量部分休閒農場業者營運週轉所需資金較高,爰修正「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十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同意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之規定。
  4.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84048A號令修正,並定自106年6月9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七。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條新增農業保險貸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農(漁)民申貸農業保險貸款,第二項有關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總餘額上限規定,排除農業保險貸款之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5.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84108A號令修正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二之ㄧ至二之十六。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款次變更及前條新增附表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6.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05A號令修正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用途如附表二之ㄧ至二之十八。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前項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農機貸款、第三款之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第六款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第十四款之農業節能減碳貸款、第十六款之休閒農場貸款、第十七款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第十八款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及第十九款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配合第二條新增休閒農場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等三種貸款,酌作文字修正。
  7.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52號令訂定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貸款之用途如附表二之ㄧ至二之十五。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前項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農機貸款、第三款之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第六款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第十四款之農業節能減碳貸款及第十六款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規定除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及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以外各類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用途。
    二、第二項規定貸款之撥付方式;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以確保貸款效益。
    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借款人應確實依申貸用途使用,為利於辦理查驗時,確認資金流向及借款用途,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特定貸款項目或一定金額以上款項之支付,屬資本支出者,其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方式。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