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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15074484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第二條
  1.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484號令修正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6條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實際供農業使用者。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漁塭,指在沿岸或土地圍築或挖築堤防引水,使其經常蓄積淡水或鹹水達一定深度,以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二、農舍。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2.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70490A號令發布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所稱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實際供農業使用者。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所稱漁塭,指在沿岸或土地圍築或挖築堤防引水,使其經常蓄積淡水或鹹水達一定深度,以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二、農舍。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農地、漁塭或其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
    一、分別規範農地、漁塭、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擔保品及全部毀損或滅失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為農地之定義規定,所稱農業,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三、第二項為漁塭之定義規定。
    四、第三項所稱農業相關設施,係指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為擴大補助範圍,該等農業設施不限於依該辦法申請並取得設施之容許使用者。
    五、擔保品如尚有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由於其對未獲清償之債權依法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為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購回權及金融機構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擔保品係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六、第五項為全部毀損或滅失之定義規定。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