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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15074484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第四條
  1.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70490A號令發布

    第四條

    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截至災害發生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並得加計災害發生日後未受清償六個月內之利息。
    前項貸款本金餘額,以貸款時對該擔保品之估價為限。
    一、考量辦理協議承受恐須耗費時日,參酌信用保證基金代償規定,除本金餘額外,另得加計災害發生日後最高六個月之應收利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金融機構辦理放款,以承受之擔保品加強(副)擔保,致其貸款金額遠大於擔保品價值,爰於第二項明定承受貸款本金餘額,以各金融機構貸款時對擔保品之估價為限。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