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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15074484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第六條
  1.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484號令修正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6條條文

    第六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之機構申請補助:
    一、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備文件。
    二、借款契約、擔保品估價表、授信批覆書及帳列餘額明細之影本。
    三、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之承受契約影本。
    四、申請補助請領清冊。
    前項選定或指定之機構應於審查通過後,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第四條承受貸款餘額最高八成核撥。
    前項補助經費,應扣除下列利息補貼:
    一、該貸款案件承受餘額已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借款本金展延之利息補貼。
    二、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之各項政府專案貸款,其自災害發生日起至補助款核撥日止,所領取之利息差額補貼。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選定或指定之機構得派員調閱有關資料,申請補助之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項第一款援引之條次。
  2.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70490A號令發布

    第六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之機構申請補助:
    一、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備文件。
    二、借款契約、擔保品估價表、授信批覆書及帳列餘額明細之影本。
    三、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之承受契約影本。
    四、申請補助請領清冊。
    前項選定或指定之機構應於審查通過後,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第四條承受貸款餘額最高八成核撥。
    前項補助經費,應扣除下列利息補貼:
    一、該貸款案件承受餘額已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借款本金展延之利息補貼。
    二、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之各項政府專案貸款,其自災害發生日起至補助款核撥日止,所領取之利息差額補貼。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選定或指定之機構得派員調閱有關資料,申請補助之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第一項明定金融機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之機構申請補助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撥補助經費,按第四條承受貸款餘額補助最高八成。
    三、為避免金融機構請領政府補貼息,承受後復請領補助款,重複享有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補助經費應扣除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之利息補貼,及各項政府專案貸款利息之補貼至災害發生日止。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選定或指定之機構得派員向申請補助之金融機構調閱有關資料。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