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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15074484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第八條
  1.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70490A號令發布

    第八條

    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承受契約後,擔保品所有權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將擔保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融機構。
    二、將其對第三人之求償權移轉予金融機構。
    三、協助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
    前項承受契約簽訂後,如有產生屬於擔保品之權益,應由金融機構取得。
    一、為保障承受金融機構之權利,第一項明定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協助將擔保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融機構之義務;另參照「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第四點和解條件規定,明定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如:對保險公司之理賠請求權)移轉予金融機構,並協助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第二項明定屬於原承受擔保品之權益(如: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之回復),於承受契約簽訂後,應由金融機構取得。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