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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15074484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第九條
  1.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70490A號令發布

    第九條

    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經地籍整理或其他方式後,恢復得為農業使用時,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通知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六個月內以原承受貸款餘額買回。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亦得逕行申請買回。
    金融機構為前項通知後,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書面表示放棄買回,金融機構即得逕行買賣或處分該擔保品;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於六個月內為意思表示者,應再行通知。經再行通知後六個月內,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不為意思表示,視為放棄買回。
    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且無繼承人或依法得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金融機構得逕行買賣或處分該擔保品。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出售擔保品所得款項,應扣除承受貸款餘額未受政府補助金額及相關必要費用後返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買賣或處分:
    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或宜林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或水利用地。
    三、其他法令另有限制。
    一、考量農地、漁塭如經一定期間之整理、重劃,得以再重新利用,為協助農漁民重新取得農地或漁塭,落實照顧受災農漁民之生計,減輕其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金融機構應於一定期間通知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以原協議承受貸款餘額買回,協助農漁民得以復耕、復養。另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亦得免經金融機構通知逕行申請買回。
    二、第一項所定得購回之擔保品,如經金融機構通知於一定期間未有意思表示,或明確表明放棄買回,或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依法得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金融機構得逕行買賣或處分該擔保品,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出售擔保品所得款項,應扣除承受貸款餘額未受政府補助金額及相關必要費用後返還政府。
    四、為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第五項明定金融機構承受之擔保品,如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加強保育地或宜林地、區域計畫法編定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或水利用地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者,金融機構均不得買賣或處分,本項規定旨在規範金融機構,無涉土地登記事宜。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