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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40022000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26-3條
  1.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3707 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2-2、19條條文;增訂第 26-3條條文

    第26-3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遲發性災損,其受損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顯現者,亦適用之。
    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對於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採簡化措施辦理之品項,倘無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而需抽樣勘查之申請案件,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農產業、林業之農民,得申請救助之最小面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得依作物特性災損顯現需延長之情形,放寬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及建立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定期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改以工作日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
    四、修正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對於無客觀種植、養殖證明文件者,其抽樣勘查得以免勘查損失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新增基層公所或工作站使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得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六、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為以工作日計,增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得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七、增訂本次修正條文適用之天然災害發生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三)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