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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40023371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26-3條
  1.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40023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2-2、19、25、26-3 條條文;增訂第6-2條條文

    第26-3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遲發性災損,其受損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顯現者,亦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二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
    考量特定天然災害,其災損嚴重者,農民忙於整理,無法於十個工作日及中央主管機關延長之五個工作日內之 期限內提出申請, 另為給予彈性展延受理期限,明定農業天然災害之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展延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受理期限 ,並將農民申請低利貸款之受理期限, 予以延長並 改以工作日計算 另配合延長 基層 公所、工作站核發受災證明書之期限 。 復考量畜牧產業與其他農業產業特性有別,畜禽損失以每一頭 隻 採計,現金救助金額依實際情形覈實予以認定,以減輕農民受災害影響,協助受災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另為兼顧金融實務彈性及農民復建需求, 修正貸款資金動用期限及延期動用次數 限制 及 增訂連續性災損之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屬同一系列災害時,基層公所 工作站 應合併審認受損情形,並針對先前已經申請之農戶,合併計算其損害程度,且農民得免重複提出申請,以簡化行政流程,提升救助效率。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連續性災損合併審認,合併計算其損害程度,且農民得免重複提出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
    二、修正災害救助申請受理期間,於災損嚴重時,得展延受理期限。另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農民申請低利貸款之受理期限予以延長並改以工作日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
    三、修正畜禽救助品項,得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四、修正貸款資金動用期限,且延期動用次數以三次為限。(修正條文第二十 五 條)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適用之天然災害發生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三)
  2.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3707 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2-2、19條條文;增訂第 26-3條條文

    第26-3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遲發性災損,其受損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顯現者,亦適用之。
    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對於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採簡化措施辦理之品項,倘無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而需抽樣勘查之申請案件,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農產業、林業之農民,得申請救助之最小面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得依作物特性災損顯現需延長之情形,放寬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及建立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定期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改以工作日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
    四、修正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對於無客觀種植、養殖證明文件者,其抽樣勘查得以免勘查損失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新增基層公所或工作站使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得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六、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為以工作日計,增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得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七、增訂本次修正條文適用之天然災害發生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三)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