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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40023371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最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 6-2 條

連續發生天然災害,且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連續天然災害者,其救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民前已提出申請者,其後發生之天然災害,得免重複提出申請。
二、連續災害之各災害申請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得合併審理,並合併計算其所受災損。
三、連續災害之現金救助以一次為限。但短期作物已重新復耕,屬不同產季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現金救助
第12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
(二)申報項目為畜牧,且救助額度以畜禽頭數或隻數計算。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

第12-2條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工作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
四、林業保育署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業保育署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業保育署,由該署各地區分署發放。

第五章 低利貸款
第19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第25條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六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三次為限。

第26-3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遲發性災損,其受損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顯現者,亦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