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 發文機關:
- 農業部
-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
- 發文字號:
- 農輔字第1140023371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最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 |
---|---|
第 6-2 條 | 連續發生天然災害,且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連續天然災害者,其救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三章 現金救助 | |
第12條 |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
第12-1條 |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12-2條 |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
第五章 低利貸款 | |
第19條 |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災損情形,公告展延受理期限。 |
第25條 |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六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三次為限。 |
第26-3條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遲發性災損,其受損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顯現者,亦適用之。 |
- 附件列表
-
- 114年9月1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附表一、以產季認定之長期作農產品品項.PDF
- 附表二、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PDF
- 附表三、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PDF
- 附件1、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1140902版.odt
- 附件1、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1140902版.docx
- 附件1、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1140902版.pdf
- 附件2、農業天然災害貸款申請書.docx
- 附件2、農業天然災害貸款申請書.odt
- 附件2、農業天然災害貸款申請書.pdf
-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查驗報告---1050322版本.doc
-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查驗報告---1050322版本.odt
-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查驗報告---1050322版本.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