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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50022348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 6-3 條
  1. 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50022348號令修正發布第19、20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增訂第6-3條條文

    第 6-3 條

    一年一收長期作農產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給予額外現金救助,不受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救助次數之限制;農產品作物品項及救助額度計算方式如附表四:
    一、同一救助對象之同一申請土地,所種植之同一作物品項,於前一年度或當年度同產季核予救助有案。
    二、該作物品項於當年度防汛期間,因颱風或豪雨致嚴重受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前項額外現金救助,於同一年度或同產季,以一次為限。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 ,期間歷經二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
    鑒於天然災害發生頻繁,一年一收長期作農產品受損重新投入生產後,隔年連續受天災影響,除受害程度累積外, 恐造成作物嚴重損害,致影響農民生計有協助農民復耕復建給予額外救助之必要。另為使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有充足時間辦理勘災及相關作業,並保障受災農民權益及因應重大災害之處理,增列相關彈性措施。考量產業推動發展及衡酌物價成本,依作物生產成本及產業特性重新調整部分救助項目類別及救助額度,以符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之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六條附表二、附表三,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一年一收長期作農產品於防汛期間因颱風或豪雨受損嚴重者,給予額外 現金救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
    二、修正受災證明書之核發期間自農民申請之翌日起算,核發期限計算基準改以工作日計算,並增列農民因故未申請受災證明書之彈性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增訂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低利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不受 第六條附表三所定低利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依作物生產成本及產業特性重新調整部分救助項目類別及救助額度,並配合 林下經濟核准品項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規定增列相關救助品項及額度。 (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二及附表三)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