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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 發文機關:
    總統府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第12條
  1.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12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1.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三)字第09600415530號
    發文日期:
    96年10月11日
    函令摘要:
    金融機構執行汽車動產抵押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修正意見
  2. 發文字號:
    銀局(法)字第10000417320號
    發文日期:
    101年02月06日
    函令摘要:
    修正金管會為控管銀行承作不動產貸款風險所採行措施之問與答,作為各銀行於辦理承作不動產貸款風險時之參考
  3.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350號
    發文日期:
    101年02月13日
    函令摘要:
    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擔保物權執行後仍不足清償,金融機構將其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除不得再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他人外,於催收及協商時亦應遵守一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