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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30023707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5條
  1.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3707 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2-2、19條條文;增訂第 26-3條條文

    第5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五、農產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零一公頃;林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五款每筆申請土地面積,相毗鄰土地得合併計算。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長期作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者,不在此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對於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採簡化措施辦理之品項,倘無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而需抽樣勘查之申請案件,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農產業、林業之農民,得申請救助之最小面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得依作物特性災損顯現需延長之情形,放寬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及建立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定期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改以工作日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
    四、修正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對於無客觀種植、養殖證明文件者,其抽樣勘查得以免勘查損失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新增基層公所或工作站使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得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六、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為以工作日計,增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得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七、增訂本次修正條文適用之天然災害發生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三)
  2.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20024064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2-2、19、26-1條條文

    第5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長期作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者,不在此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適用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漁撈產業之漁船(筏)遭受天然災害時,因漂流木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毀損者,均未納入本辦法現金救助及補助範圍。考量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易使在港漁船(筏)毀損,致漁業人蒙受天然災害之損失,為維護漁業人權益,協助其儘速恢復生產。同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修正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修正其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為協助因颱風襲臺造成漁船(筏)毀損之漁業人,儘速恢復生產,在港漁船(筏)因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者,納入現金救助及補助範圍,並定明損失估算方式及溯及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
  3.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10022974 號令修正發布第5、12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第5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長期作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者,不在此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因應氣候變遷,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本辦法業納入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之救助案件,基層公所得採簡化措施辦理勘查。本次修正係對於未納入適用天氣參數之救助項目,倘其損失率一定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災害發生情形,公告以簡化措施辦理勘查。並針對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之部分,酌予放寬處理。復考量近期物價調整情形,重新檢討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六條附表,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考量部分長期作農產品,於同一年間,因產期調節技術得多次收穫,在發生災害後農民已另投入適當成本復耕,卻又再發生災害,為給予農民復耕之經費,爰放 寬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 告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本辦法適用之災損天氣參數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對於尚未納入適用天氣參數之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災損嚴重之救助項目,基層公所得依簡化 措施方式辦理勘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依據各產業各品項之生產成本調漲趨勢,及參考歷年調整救助額度之情形,重新規劃農產業、漁業、畜牧及林業之救助額度,並追溯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後發 生之天然災害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
  4.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000232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2 條條文;刪除第 26-2 條條文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配合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新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自發布日施行,爰刪除現行第六項規定。
  5.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90022169 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一、鑑於風災經常挾帶豪大雨將大批漂流木順溪水沖刷入海,造成港內漁船損壞,漁
    民所受之天然災害損失,應納入本辦法救助對象,惟漁船未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
    其損失非因漂流木所致,應排除在救助範圍內,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二、配合法制作業,酌作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6.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60022837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3、14、19、24、26-1條條文;增訂第12-2條條文及附表

    第5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增列區分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之救助次數;增訂低利貸款之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救助。
  7.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2837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

    第5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產季同項農產品,救助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8.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輔字第8901300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

    第5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
    一 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 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 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同產季同項農產品,以救助一次為限。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