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規查詢系統 農業金融法規
查詢系統

分享至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30022791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6條
  1.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2791 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但養蜂產業因天然災害致主要蜜源作物(荔枝、龍眼)開花率不佳,蜜蜂採集區域受限,造成蜂群缺糧明顯受損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作物開花率低於五成之直轄市、縣(市)種植面積合計超過全國總種植面積百分之七十,得公告全國為蜂群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本田中後期稻米因天然災害受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受損區域之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區域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其救助額度為每公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同期作已領取幼稻-本田初期現金救助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救助。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為因應養蜂產業因氣候變遷及突發性 天然災害致主要蜜源作物(荔枝、龍眼)開花率不佳,造成蜂群缺糧受損,為減輕蜂農受災害影響, 應 協助儘速重建恢復生產 。 復 衡酌 定置網漁業之 大型定置網類主要設施如網具及錨碇 系統建置費用高,並考量近年物價調整情形,其災損復建負擔相對較高,為減輕大型定置網漁業經營者受災害影響,協助儘速重建恢復生產,故參考大型定置網類主要設施運作特性與建置復原需求,重新規劃大型定置網類之救助額度 。 另 為促進林地多元利用及提高林農整體收益,持續推動林下經濟政策,並配合林下經濟一百十二 年陸續新增核准品項 。 爰 修正 本辦法 第六條 ,增訂上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規定。
  2.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2358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12-1條條文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本田中後期稻米因天然災害受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受損區域之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區域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其救助額度為每公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同期作已領取幼稻-本田初期現金救助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救助。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因應氣候變遷,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本辦法業將天氣參數納入災害救助之啟動及勘查等簡化作業之措施,並參考辦理一百十年八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救助之經驗,就簡化措施之勘查作業方式,對於無客觀證明文件申請救助者,基層公所得以抽樣方式勘查;同時因應簡化措施之實施,對於農民申報不實之情事予以適切規範。
    為配合本會推動施行水稻收入保險,為保障農民災後復耕作業,修正稻米現金救助啟動方式及新增「幼稻」救助額度以補充保險制度之不足,並兼顧水稻收入保險之政策推動,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新增本田中後期稻米之現金救助啟動,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災損,始得啟動救助。另酌修附表,稻米救助項目修正為幼稻,且其實施日期溯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一日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之勘查認定方式,納入無客觀種植、養殖證明文件者,得以抽樣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以簡化措施辦理現金救助時,對於申報不實的農民之行政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3.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2358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12-1 條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
    ,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
    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
    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
    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
    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
    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本田中後期稻米因天然災害受損,中央
    主管機關得依受損區域之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區域為辦理現金救助
    及低利貸款地區。其救助額度為每公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同期作已領取
    幼稻-本田初期現金救助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救助。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
    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
    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
    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前,對於區域性災損嚴重,尚得依本辦法之規定予以災害現
    金救助,然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後,需當期作成熟期後之
    鄉(鎮、市、區)區域平均產量減產達二成以上為理賠門檻,倘該區域水稻成熟
    期後之區域平均產量減產未達二成之保險理賠門檻,將無法獲得理賠,為維護渠
    等農民權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該區域之受損程度,公告辦理本田中後期稻米現
    金救助及低利貸款,救助額度為一萬八千元/公頃。
    爰新增第三項。
    三、另,本田中後期稻米,同期作已領取「幼稻」現金救助者,為避免重複給付,應
    予扣除該項救助額度。
    四、對於第三項本田中後期稻米之救助,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適用。
    五、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4.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000232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2 條條文;刪除第 26-2 條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
    ,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
    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
    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
    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
    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
    低利貸款地區。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
    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
    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
    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一、項次調整,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二、依據氣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
    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
    氣現象。」為提升救助效率,簡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程序,透過以往歷史經
    驗或科學數據支持,可加以歸納及訂定農作物(產物)之災害性天氣參數,當天
    然災害之天氣參數達到訂定之標準,視為農作物或產物全面性受損,並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建議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救助。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5.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9002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9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
    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
    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
    低利貸款地區。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一、項次調整,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二、依據氣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 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 氣現象。」為提升救助效率,簡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程序,透過以往歷史經驗或科學數據支持,可加以歸納及訂定農作物(產物)之災害性天氣參數,當天然災害之天氣參數達到訂定之標準,視為農作物或產物全面性受損,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議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救助。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6.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60022837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3、14、19、24、26-1條條文;增訂第 12-2 條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
    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前項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一、農作物災情無法於災後七日內顯現者,雖仍得辦理遲延性災害救助。惟如未規範災損提報期限,災損將因事過境遷且歷經後續氣候、雨量及園區栽培管理等變化因素,而難以客觀判斷申報之災損,與當次公告救助之天然災害間具直接因果關係,此已造成實務執行困擾,並衍生爭端及紛擾。故依經驗法則,天然災害所致
    農業損失災情約於三個月內顯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遲發性災損之提報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為之;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提升救助效率,分級訂定啟動救助程序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有關分級啟動救助程序,其損失規模認定基準及實務辦理方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各產業機關予以認定。
    三、為協助農民於災害發生後及早復耕復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後,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爰新增第三
    項。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二項遞移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遞移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修正理由》
    壹、農作物
    一、新增內容。配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爰將本會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農輔字第一○四○○二二八三八號令「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修訂為本辦法第 6 條規定之附表,並酌修內容。
    二、項目四、果樹(一)修正「印度棗」為「棗」,符合現行名稱。
    三、項目八、特用作物:
    (一)因應近期特用作物發展多為精緻型,以生產高品質作物,為符農產物之生長需求及種植成本等條件,調整咖啡、茶及油茶等項目長期特作,修正渠等補助金額。
    (二)配合咖啡、茶及油茶等項目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四、項目五、花卉(一):現行救助項目將國蘭、蝴蝶蘭、文心蘭、石斛蘭、拖鞋蘭等五種蘭花救助額度為十萬元/公頃,其他蘭屬則被歸入其他花卉,救助額度為六萬元/公頃。惟現行輔導蘭花產業發展新興熱帶蘭花,如萬代蘭、腎藥蘭,其他蘭屬種類如亞德麗雅蘭、狐狸尾蘭、天鵝蘭、樹蘭等,同ㄧ園區有時有多種蘭屬植物共同栽培,生產管理成本相近,倘有不同救助額度似不符產業現況,爰將原列五種蘭花品項擴大整合為「蘭屬」花卉,以秉合理公平原則協助農友復耕復建。
    五、項目七、蔬菜(二):鑒於花椰菜及青花菜同屬十字花科植物且形態類似,救助額度亦相同,爰將該二種救助項目整併。
    六、項目十、蜂箱:
    (一)蜂箱全毀-因蜂箱現行價格三千元/箱,以受損二十%計算,爰將原救助額度三百八十元/箱提高至六百元/箱。
    (二)蜂箱半毀-因蜂箱現行價格三千元/箱,以受損十%計算,爰將原救助額度一 百九十元/箱提高至三百元/箱。
    貳、漁業
    一、新增內容。配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爰將本會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農輔字第一○四○○二二八三八號令「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修訂為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附表,並酌修內容。
    二、午仔魚養殖成本較其他養殖魚種高,為符合救助公平原則,增列午仔魚。
    參、畜牧
    新增內容。配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爰將本會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農輔字第一○四○○二二八三八號令「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修訂為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附表。
    肆、林業
    新增內容。配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爰將本會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農輔字第一○四○○二二八三八號令「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修訂為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附表。
  7.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3029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2-1、14、26-1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26-2條條文;刪除第8、10、15、15-1、16 條條文

    第6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會同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基於天然災害農業損失相同之農民,應得到相同救助待遇之平等原則考量,爰修正其啟動機制。
  8.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輔字第8901300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

    第6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公告救助地區、農產品項目、生產設施及救助額度,以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9. 中華民國80年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農輔字第0139262C號令訂定發布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現金救助以左列農產品或生產設施為限:
    一、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重點產業中,依受損程度選擇項目。
    二、受災之農產品急需恢復正常供應者。
    三、受損之重要生產設施嚴重影響農民生產者。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