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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30023707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8條
  1.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3029號令修正發布第4、6、12-1、14、26-1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26-2條條文;刪除第8、10、15、15-1、16條條文

    第8條

    ( 刪除 )
    配合本次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調整,刪除依農業產值多寡認定範圍及農業損失金額標準之條文。
  2.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90050941號令修正發布第 8、12、14、22、24、25條條文;增訂第 12-1、15-1、21-1條條文;刪除第 6-1條條文

    第8條

    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單位,並依其農業產值多寡,分為下列四級:
    一、第一級: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
    二、第二級: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東縣及花蓮縣。
    三、第三級:新北市。
    四、第四級: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及臺北市。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3.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40050075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1、12、14、16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

    第8條

    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以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為單位,並依其農業產值多寡,分為下列四級:
    一、第一級: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
    二、第二級: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東縣及花蓮縣。
    三、第三級:臺北縣、臺南市。
    四、第四級: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北市及高雄市。
  4.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輔字第8901300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

    第8條

    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以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為單位,並依其農業產值多寡,分為下列四級:
    一 第一級: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
    二 第二級:臺北縣、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東縣及花蓮縣。
    三 第三級: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
    四 第四級: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及基隆市。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