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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30022791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12條
  1.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10022974 號令修正發布第5、12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第12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因應氣候變遷,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本辦法業納入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之救助案件,基層公所得採簡化措施辦理勘查。本次修正係對於未納入適用天氣參數之救助項目,倘其損失率一定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災害發生情形,公告以簡化措施辦理勘查。並針對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之部分,酌予放寬處理。復考量近期物價調整情形,重新檢討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六條附表,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考量部分長期作農產品,於同一年間,因產期調節技術得多次收穫,在發生災害後農民已另投入適當成本復耕,卻又再發生災害,為給予農民復耕之經費,爰放 寬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 告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本辦法適用之災損天氣參數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對於尚未納入適用天氣參數之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災損嚴重之救助項目,基層公所得依簡化 措施方式辦理勘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依據各產業各品項之生產成本調漲趨勢,及參考歷年調整救助額度之情形,重新規劃農產業、漁業、畜牧及林業之救助額度,並追溯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後發 生之天然災害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
  2.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2358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12-1 條條文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考量當災害達到災損天氣參數係為大型災害,災損嚴重且面積廣大,為使勘查更有效
    益,掌握救助時效,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者,視
    同已超過現金救助所定損失率百分之二十,並參考辦理一百十年八月上旬西南氣流豪
    雨災害救助之簡化措施,除有客觀種植或養殖事實證明文件,鄉(鎮、市、區)公所
    得免勘查種
    植(養殖)事實及損失率,逕予造冊外,對於無客觀證明文件者,鄉(鎮、市、區)
    公所得以抽樣百分之二十以上申請案件方式辦理勘查。惟公所至現場抽樣勘查之案件
    ,既已踐行現勘程序,為使勘查制度之一致性及合理性,縱救助品項已達災損天氣參
    數,仍應勘查損失率,倘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仍應不予救助,以符合農業生產因
    天然災害造成損失才予以救助之精神,方能取信於社會大眾,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3.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000232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2 條條文;刪除第 26-2 條條文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者,鄉(鎮、市、區)公所得免現勘損失率;經鄉(鎮、市、區)公所查證確認申請救助項目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現勘。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過往基層公所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確認災害造成之損失方式為實地勘查認定。惟實務上,當大型災害發生時,因勘災面積龐大、人力有限等因素,導致辦理程序冗長,進而造成救助金撥款延遲,喪失政府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美意。為節省人力及縮短作業時間,當發生劇烈之致災天氣,透過以往歷史經驗或科學數據已可得申請救助項目之損失率一定超過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爰現勘時得免確認災損。另具有種植或養殖登記有案(實耕證據)明確者,得免除現勘程序,逕為認定符合現金救助之標準。惟無法查證確認種植或養殖事實者,仍應現勘,惟得免除災損率之確認。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上開災損天氣參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各產業機關予以認定。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遞移至第四款、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4.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60022837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3、14、19、24、26-1條條文;增訂第12-2條條文及附表

    第12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者 ,鄉(鎮、市、區)公所得免現勘損失率;經鄉(鎮、市、區)公所 查證確認申請救助項目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現勘。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
    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過往基層公所辦理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確認災害造成之損失方式為實地勘查認定。惟實務上,當大型災
    害發生時,因勘災面積龐大、人力有限等因素,導致辦理程序冗長,進而造成救
    助金撥款延遲,喪失政府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美意。為節省人力及縮短作業
    時間,當發生劇烈之致災天氣,透過以往歷史經驗或科學數據已可得申請救助項
    目之損失率一定超過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爰
    現勘時得免確認災損。另具有種植或養殖登記有案(實耕證據)明確者,得免除
    現勘程序,逕為認定符合現金救助之標準。惟無法查證確認種植或養殖事實者,
    仍應現勘,惟得免除災損率之確認。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上開災損天氣參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之各產業機關予以認定。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遞移至第四款、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5.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20023373A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2-1、14、15-1、19條條文;增訂第 26-1條條文;刪除第 11、17 條條文

    第12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應將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6.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90050941號令修正發布第 8、12、14、22、24、25條條文;增訂第 12-1、15-1、21-1條條文;刪除第 6-1條條文

    第12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7.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40050075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1、12、14、16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

    第12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 (鎮、市、區) 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由鄉 (鎮、市、區) 公所或委託農、漁會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8.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輔字第8901300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

    第12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 (鎮、市、區) 公所申報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由鄉 (鎮、市、區) 公所或委託農、漁會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