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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40022000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12-1條
  1.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3707 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2-2、19條條文;增訂第 26-3條條文

    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不在此限。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
    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對於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採簡化措施辦理之品項,倘無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而需抽樣勘查之申請案件,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農產業、林業之農民,得申請救助之最小面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得依作物特性災損顯現需延長之情形,放寬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及建立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定期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改以工作日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
    四、修正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對於無客觀種植、養殖證明文件者,其抽樣勘查得以免勘查損失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新增基層公所或工作站使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得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六、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為以工作日計,增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得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七、增訂本次修正條文適用之天然災害發生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三)
  2.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3029號令修正發布第4、6、12-1、14、26-1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26-2條條文;刪除第8、10、15、15-1、16條條文

    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
    因應氣候變遷,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本辦法業將天氣參數納入災害救助之啟動及勘查等簡化作業之措施,並參考辦理一百十年八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救助之經驗,就簡化措施之勘查作業方式,對於無客觀證明文件申請救助者,基層公所得以抽樣方式勘查;同時因應簡化措施之實施,對於農民申報不實之情事予以適切規範。
    為配合本會推動施行水稻收入保險,為保障農民災後復耕作業,修正稻米現金救助啟動方式及新增「幼稻」救助額度以補充保險制度之不足,並兼顧水稻收入保險之政策推動,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新增本田中後期稻米之現金救助啟動,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災損,始得啟動救助。另酌修附表,稻米救助項目修正為幼稻,且其實施日期溯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一日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之勘查認定方式,納入無客觀種植、養殖證明文件者,得以抽樣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以簡化措施辦理現金救助時,對於申報不實的農民之行政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3.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3029號令修正發布第4、6、12-1、14、26-1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26-2條條文;刪除第8、10、15、15-1、16條條文

    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4.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20023373A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2-1、14、15-1、19條條文;增訂第 26-1條條文;刪除第 11、17 條條文

    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5.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90050941號令修正發布第 8、12、14、22、24、25條條文;增訂第 12-1、15-1、21-1條條文;刪除第 6-1條條文

    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不予救助。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