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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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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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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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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輔字第1130022791號令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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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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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3029號令修正發布第4、6、12-1、14、26-1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26-2條條文;刪除第8、10、15、15-1、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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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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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3029號令修正發布第4、6、12-1、14、26-1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26-2條條文;刪除第8、10、15、15-1、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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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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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20023373A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2-1、14、15-1、19條條文;增訂第 26-1條條文;刪除第 11、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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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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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90050941號令修正發布第 8、12、14、22、24、25條條文;增訂第 12-1、15-1、21-1條條文;刪除第 6-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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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不予救助。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