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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40022000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12-2條
  1.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3707 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2-2、19條條文;增訂第 26-3條條文

    第12-2條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受理期限延長五個工作日。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工作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
    四、林業保育署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業保育署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業保育署,由該署各地區分署發放。
    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對於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採簡化措施辦理之品項,倘無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而需抽樣勘查之申請案件,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農產業、林業之農民,得申請救助之最小面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得依作物特性災損顯現需延長之情形,放寬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及建立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定期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改以工作日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
    四、修正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對於無客觀種植、養殖證明文件者,其抽樣勘查得以免勘查損失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新增基層公所或工作站使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得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六、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為以工作日計,增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得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七、增訂本次修正條文適用之天然災害發生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三)
  2.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20024064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2-2、19、26-1條條文

    第12-2條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林業保育署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業保育署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業保育署,由該署各地區分署發放。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漁撈產業之漁船(筏)遭受天然災害時,因漂流木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毀損者,均未納入本辦法現金救助及補助範圍。考量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易使在港漁船(筏)毀損,致漁業人蒙受天然災害之損失,為維護漁業人權益,協助其儘速恢復生產。同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修正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修正其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為協助因颱風襲臺造成漁船(筏)毀損之漁業人,儘速恢復生產,在港漁船(筏)因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者,納入現金救助及補助範圍,並定明損失估算方式及溯及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
  3.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60022837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3、14、19、24、26-1條條文;增訂第12-2條條文及附表

    第12-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務局;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林務局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務局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務局,由該局各林區管理處發放。
    鑑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幅員廣闊及地處偏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往往無法即時因應及辦理勘損作業,為使救助辦法與實務審核作業具一致性,故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之,並援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相關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