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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40022000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19條
  1.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3707 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2-2、19條條文;增訂第 26-3條條文

    第19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受理期限延長五個工作日。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受理期限延長五個工作日。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對於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採簡化措施辦理之品項,倘無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而需抽樣勘查之申請案件,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農產業、林業之農民,得申請救助之最小面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得依作物特性災損顯現需延長之情形,放寬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及建立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定期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改以工作日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
    四、修正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對於無客觀種植、養殖證明文件者,其抽樣勘查得以免勘查損失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新增基層公所或工作站使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得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六、修正災害救助受理期間為以工作日計,增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得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勘查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七、增訂本次修正條文適用之天然災害發生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三)
  2.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20024064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2-2、19、26-1條條文

    第19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漁撈產業之漁船(筏)遭受天然災害時,因漂流木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毀損者,均未納入本辦法現金救助及補助範圍。考量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易使在港漁船(筏)毀損,致漁業人蒙受天然災害之損失,為維護漁業人權益,協助其儘速恢復生產。同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修正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修正其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為協助因颱風襲臺造成漁船(筏)毀損之漁業人,儘速恢復生產,在港漁船(筏)因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者,納入現金救助及補助範圍,並定明損失估算方式及溯及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
  3.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60022837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3、14、19、24、26-1條條文;增訂第12-2條條文及附表

    第19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
    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4.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20023373A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2-1、14、15-1、19條條文;增訂第 26-1條條文;刪除第 11、17 條條文

    第19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5.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70050347號令修正發布第14、18、19條條文;增訂第6條之1條條文

    第19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書得由農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6.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輔字第8901300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

    第19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向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書得由農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各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