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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40023371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25條
  1.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40023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2-2、19、25、26-3 條條文;增訂第6-2條條文

    第25條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六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三次為限。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二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
    考量特定天然災害,其災損嚴重者,農民忙於整理,無法於十個工作日及中央主管機關延長之五個工作日內之 期限內提出申請, 另為給予彈性展延受理期限,明定農業天然災害之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展延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受理期限 ,並將農民申請低利貸款之受理期限, 予以延長並 改以工作日計算 另配合延長 基層 公所、工作站核發受災證明書之期限 。 復考量畜牧產業與其他農業產業特性有別,畜禽損失以每一頭 隻 採計,現金救助金額依實際情形覈實予以認定,以減輕農民受災害影響,協助受災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另為兼顧金融實務彈性及農民復建需求, 修正貸款資金動用期限及延期動用次數 限制 及 增訂連續性災損之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屬同一系列災害時,基層公所 工作站 應合併審認受損情形,並針對先前已經申請之農戶,合併計算其損害程度,且農民得免重複提出申請,以簡化行政流程,提升救助效率。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連續性災損合併審認,合併計算其損害程度,且農民得免重複提出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
    二、修正災害救助申請受理期間,於災損嚴重時,得展延受理期限。另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農民申請低利貸款之受理期限予以延長並改以工作日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
    三、修正畜禽救助品項,得免再確認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四、修正貸款資金動用期限,且延期動用次數以三次為限。(修正條文第二十 五 條)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適用之天然災害發生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三)
  2.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90050941號令修正發布第8、12、14、22、24、25條條文;增訂第12-1、15-1、21-1條條文;刪除第6-1條條文

    第25條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
  3.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輔字第8901300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

    第25條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可於上述期限內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