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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三條
  1.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

    第三條

    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農業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六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六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農業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本目之1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本目之1及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農業金融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農業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農業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八、農業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九、農業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一、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下稱FATF)第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點(b),進行金額逾一萬五千美元或歐元之臨時性交易時,應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鑒於上開準則並不限於通貨交易,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定,刪除有關「通貨」文字。
    二、鑒於目前「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之規範範圍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之國內匯款交易,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則依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定辦理,為利農業金融機構遵循,明定第二款第二目之1之一定金額以上臨時性交易係包含國內匯款交易。
  2.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74296A號令訂定發布暨106年9月20日農授金字第1065074440號函勘誤(第三條)

    第三條

    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農業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通貨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六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六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農業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本目之1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本目之1及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農業金融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農業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農業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八、農業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九、農業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一、參照農會漁會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以下簡稱銀行業注意事項)第四點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規定為下列事項規定:
    (一)依據FATF第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點(b)及第十六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並參照銀行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之2規定,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為應確認客戶身分之時機,爰為第二款第二目之2規定。
    (二)依據FATF第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八點及第九點,並參照銀行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之對象為法人、團體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時,農業金融機構應瞭解其業務往來之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架構及法律形式等資訊,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參照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五款第二目但書規定,於第四款第二目但書列示不適用應取得章程或類似權力文件之情形:
    1.明定第六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六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不適用應取得章程或類似權力文件之規定。
    2.考量部分宗親會、宮廟、同鄉會等團體可能無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爰明定團體客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不適用應取得章程或類似權力文件之規定。
    (四)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記名股票。考量無記名股票易被利用於洗錢之風險,爰參酌FATF第二十四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一點第(e)款,並參照銀行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款規定,明定農業金融機構應瞭解客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際受益人之更新,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第六款第一目之1明定,為辨識實質受益人須瞭解之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係包括直接、間接持有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農業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如聲明書等)協助完成辨識。
    (六)第六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如發行無記名股票,其控制權將較不透明,而使農業金融機構面臨較高之洗錢風險。為有效抵減該風險,爰於序文將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自得豁免適用辨識實質受益人之情形中排除。
    (七)第六款第三目之8考量除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過去已納入豁免辨識實質受益人之對象外,其他由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風險亦應較低,為免遺漏,爰將該等類型之基金均納入,不再逐一列舉。
    (八)第六款第三目之9考量員工持股信託及員工福利儲蓄信託多係公司內部員工自由加入再組成員工福利或持股委員會,由委員會派代表人代表與信託業訂定信託契約,其目的係基於員工退休福利規劃,洗錢風險相對低,並參照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之9規定,定明該等信託所開立之帳戶,得豁免辨識實質受益人。
    (九)第六款第四目訂定財產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等較低風險業務,得豁免辨識實質受益人。
    (十)依據FATF第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四點及第十九點,並參照銀行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七款規定,未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除符合一定條件下,不應同意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爰為第七款規定。
    (十一)客戶為團體時,應比照法人取得章程或類似權力文件等資訊,及辨識、驗證其實質受益人。
    (十二)依據FATF第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九點,並參照銀行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八款規定,若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考量申報可疑交易,爰為第八款規定。
    (十三)依據FATF第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十點,並參照銀行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九款規定,農業金融機構懷疑某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以下簡稱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得不執行該措施,而改以申報可疑交易,爰為第九款規定。
    二、第六款第三目之7所稱「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國家或地區,不得為FATF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但農業金融機構得訂有更嚴格之認定標準。
  1.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075070324號
    發文日期:
    107年08月28日
    函令摘要:
    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6款第3目之6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