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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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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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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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075074662A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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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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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第三條 | 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四條 | 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
第五條 | 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六條 | 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七條 | 農業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農業金融機構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農業金融機構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第八條 | 農業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九條 | 農業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十條 | 農業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 農業金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 農業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免向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
第十四條 | 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